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麗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麗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4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所管領之烤雞腿1支、油飯1包、附套彎之剪刀1把、滿庭香鍾愛香氛1包、滿庭香插電香精油1盒及森田藥妝髮飾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33元),得手後藏匿於其褲子口袋內,僅就其他之部分商品結帳後,即將所竊商品夾帶離去,惟因葉麗玉前已多次竊取該店商品,於離開結帳櫃檯之際已遭店員 陳永國 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麗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證人陳永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