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彭玫瑰原名彭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77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彭玫瑰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意圖毀損債權處分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彭玫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王美淳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並非對告訴人為詐騙之行為人,係因其身為實際詐騙行為人 洪朝陽 之法定代理人,而經法院認定應與洪朝陽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其於收受前述民事判決後,應可預料債權人即告訴人可供擔保對其名下財產為假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迅速處分自有之不動產,致使債權人即告訴人求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債權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芳菁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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