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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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太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太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遭 陳添丁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遭竊之日本情趣光碟10片(已發還陳添丁),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太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隨即為員警察覺,並業已返還於告訴人陳添丁,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齒模業而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13號被告朱太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5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下跳蚤市場563號攤位前,徒手竊取陳添丁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日本情趣光碟10片(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腰際間,並以外套掩蓋,準備離開之際,遭陳添丁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太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添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