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期28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期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黃弘期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犯罪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係幫助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管理上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