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智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緊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士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及本件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2月24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被告本已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付訖新臺幣6萬5000元款項,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