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煥廷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賴美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美農因而受有手、腳、腹部擦傷之傷害,廖煥廷亦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煥廷對於於上揭時、地引酒後駕車,且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被害人賴美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廖煥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且肇事致被害人賴美農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復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已非初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