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及驗餘毛重零點壹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新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
1年4月2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驗餘淨重0.039公克、驗餘毛重0.179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分別為0.039公克、0.0104公克),係屬違禁物,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7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新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04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39公克;另1包毛重0.1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4公克,驗餘毛重0.1796公克,分別有該中心於100年7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該公司於100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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