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8%
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2.59%),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9年5月28
日止,計有借款本金410,27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