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街與澄合街交岔路口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且機車之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四十五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上開贓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僅新台幣五千元,業據甲○○○於警訊中陳明,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