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受僱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浩驊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輪胎及相關帳款收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帳款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三日及二十日,向銘成輪胎行、宏泰輪胎行等客戶,收取輪胎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得款後未將全數輪胎帳款立即繳回公司,卻連續將前開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渠前任職之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浩驊公司詐購七萬二千元之輪胎。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為浩驊公司發覺,乙○○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清償部分欠款共計一十三萬元。
二、案經浩驊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浩驊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復有浩驊公司發貨單、出貨單八紙、被告簽立予浩驊公司之本票四紙、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浩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負責銷售輪胎及相關帳款收取之業務,而渠所掌管前開向客戶收取之輪胎帳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輪胎帳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佯以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浩驊公司詐購輪胎,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三日及二十日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及詐購告訴人輪胎,對告訴人信譽及財務等方面所造成之損害非淺,惟姑念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已償還所侵占及詐欺之部分款項,有被告交付告訴人公司職員 呂再傳 、王恆源代為收受還款收據各乙紙附卷足憑,另斟酌告訴人浩驊公司迄今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其代表人甲○○亦仍設籍在高雄縣○○區○○○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攷,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數次均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核與被告 陳明 已經找不到甲○○償還賸餘款項等語相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紙附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償還告訴人部分侵占及詐得之款項,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