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嗣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鳳簡字第五五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受雇於甲○○、乙○○○夫婦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光復洗車廠」內擔任洗車工並借住該處(係一鐵皮構造屋,夜間無他人居住)之機會,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持甲○○所有置於該處而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毀損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七二四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鑰匙孔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起訴書贅載大門遙控器一只),得手後【以上為第一次竊盜犯行】,於翌日即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正欲離去該處之際,在洗車廠門口遇見甲○○,即佯以生病為由,借得甲○○所有車號000—九八九號機車後騎乘離去,待甲○○進入店內始發現遭竊。嗣丙○○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回到上址持甲○○所有置於該處亦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破壞該鐵皮屋之鐵皮(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屋內之現金一百餘元及置於上述車輛內之鐵捲門遙控器一個,得手後離去【以上為第二次竊盜犯行】。嗣丙○○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騎乘上開借得之機車,以竊得之遙控器一個開啟大門後侵入上址(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欲前往竊盜,侵入住宅部分則未據告訴),因甲○○、乙○○○已事先委請友人看管該處而立即發現,旋報警逮捕之,並自其身上起出失竊之遙控器一個(業據領回)。
二、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許清輝 所有置於該處車號000—九二六號輕型機車0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瑞福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機車業據許清輝領回)【以上為第三次竊盜犯行】。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三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許清輝所指述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甲○○、許清輝分別將遙控器、機車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甲○○、乙○○○之洗車廠、車輛於遭竊後所攝相片四紙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第一、二次行竊時所持之鐵鎚、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又被害人甲○○、乙○○○遭竊之「光復洗車廠」為一鐵皮屋建築,鐵皮本身並非安全設備,則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鐵皮後進入洗車廠內行竊之第二次竊盜犯行,並不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次)。其先後多次竊盜既遂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其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部分即係被告所涉之第
一、二次之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乃屬同一案件,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部分,則係被告所涉第三次竊盜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存投機、僥倖心理而連續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尚非品行極為惡劣之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甲○○、乙○○○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罪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