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前身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做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清償,按月於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五八七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前身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做社借用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清償,按月於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五八七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通知後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尚欠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約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