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五五0七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馬卡道路處違規紅燈右轉(由西向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異議人已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十天左右,向高雄右昌郵局、壽民郵局或海軍官校郵局其中之一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事隔近一年後竟遭原處分機關以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裁決罰鍰三千六百元,異議人因時間久遠,劃撥繳費收據雖已無從尋得,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右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經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高雄市警察局交通隊依上開規定舉發異議人,並無不當。異議人雖稱已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十天左右,向右昌郵局、壽民路亞洲城郵局或海軍官校郵局其中之一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因時間久遠無法尋得劃撥繳款收據云云,然經本院向異議人所述上開郵局函查結果,自異議人違規日期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均無異議人劃撥繳納罰鍰之紀錄,此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支九一字第五五000六00六號函、高雄亞洲城郵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執字第一0五號簡復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儲字第0九二0七00三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確已依限繳納罰鍰之證據,本院依其陳述調查結果,復無其繳款紀錄可查,自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異議人為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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