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原告兼乙○○右一人丁○○被告丙○○
國軍澎湖醫院右一人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國軍澎湖醫院所聘僱之小兒科醫師。緣原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被告澎湖國軍醫院處,產下原告甲○○。因原告甲○○當時係出生週數三十五週、體重二千五百一十公克之早產兒,遂在被告國軍澎湖醫院處,住院治療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始出院返家,期間由被告丙○○負責醫護。同年十月間,因原告甲○○疑似感染咽頰炎,原告乙○○、丁○○乃攜原告甲○○至台北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治,詎馬偕醫院醫師竟告知原告乙○○、丁○○:原告甲○○之雙眼已罹患視網膜病變至第五期。事後,原告乙○○、丁○○仍攜帶原告甲○○就醫診治,惟因錯過治療時機,現原告甲○○已雙眼全盲。原告甲○○雙目失明之原因,應係被告下列行為所致:
1、原告甲○○在被告國軍澎湖醫院住院期間,被告丙○○對原告甲○○施以氧氣治療長達二十一日,期間並未以「血濃度監測器」全程監控,對原告甲○○只做過一次血液氣體分析,致對原告甲○○施用過高濃度之氧氣。本件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曾就被告丙○○有無過失一節為鑑定,內容略謂:「早產兒的血氧濃度應維持在百分之八十八至九十二之間,足月兒應維持在百分之九十二之九十八之間」。而依原告甲○○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曾多次對原告甲○○施以濃度達百分之九十八至一百之氧氣,濃度顯然過高,原告甲○○失明之原因,應係被告上開醫療行為不當所致。
2、再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略謂:「依常規,對於出生體重不足二千零一百公克或出生妊娠不足三十五週之嬰兒,在出生後四到六週,(台大醫院)會安排其接受第一次眼科檢查。」惟被告丙○○並未安排原告甲○○接受眼科檢查,亦未交代原告乙○○等攜原告甲○○接受眼科檢查。甚至同年八月四日,原告甲○○至國軍澎湖醫院回院複診時,原告乙○○告知被告丙○○:原告甲○○有眼睛吊上吊下之情形,被告丙○○仍告以:係黃疸未退所致,眼睛正常等語,原告等不疑有他,致延誤治療時機,原告甲○○因而失明。另在國軍澎湖醫院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甲○○之護理記錄上,雖有記載:被告丙○○囑咐原告甲○○之家屬,需帶原告甲○○接受眼科檢查等情,但參酌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早產兒視力檢查一般建議在七至九週,所以在八月四日原告甲○○回診時,伊未主動要求要原告甲○○之家屬帶原告甲○○接受眼科檢查等語,而七月三十一日時,原告甲○○尚未滿月,被告丙○○又如何會囑咐原告乙○○等攜原告甲○○接受眼科檢查?再者,七月三十一日之醫囑,字跡顯然變小,與其他記載明顯不同,是該部分醫囑應係事後偽造無疑,被告丙○○實未告知原告甲○○之家屬,應再攜原告甲○○接受眼科檢查等情。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乙○○、丁○○代為支付原告甲○○之醫療費用,支出二十萬元。
2、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甲○○現已全盲,預估其原可工作四十五年,每年所得至少四十二萬元,爰請求五百萬元。
3、原告甲○○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甲○○日後生活均需賴他人照料,如以每日看護費用一千元、期間以六十一年計算,至少需三百萬元。
4、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出生不久即雙目失明,精神痛苦,爰請求慰撫金四百萬元。
(三)因醫療行為屬消費行為之一種,被告國軍澎湖醫院原告亦屬該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具危險性,致原告甲○○失明,原告甲○○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丙○○與被告國軍澎湖醫院間有僱傭關係,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致原告甲○○失明,原告甲○○亦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另醫療契約性質上屬準委任契約,原告甲○○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主張被告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請求權屬競合關係,均請法院審酌。原告乙○○、丁○○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代被告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亦請被告返還。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甲○○所主張者,主要係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時效為十五年,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觀之,原告甲○○失明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復於六個月內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早因請求而中斷,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存證信函一紙、原告甲○○之健保手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在被告國軍澎湖醫院處出生,被告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即將之放置在保溫箱,因至同日下午三時前,原告甲○○呼吸、脈搏均正常,被告丙○○即將之移至普通病床。迨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原告甲○○出現呼吸窘迫情形,即開始對原告甲○○施以氧氣治療,期間達二十一日。過程中,均以血濃度監測器全程監控,血氧濃度亦維持在適當範圍內。原告甲○○的病歷記載中,血氧濃度雖有至百分之九十八甚或百分之百等情形,但此係因血氧濃度為連續值,到百分之百僅為一瞬間,所以被告丙○○不會馬上將氧氣濃度調降,須參考每一時段護理班的數值,病患的呼吸、膚色、胸凹等情況後,才決定是否往下調降。如馬偕醫院的病歷記錄中,其血氧濃度值亦有到百分之百的情況。是以被告對原告甲○○所施之醫療行為,實已達到當時應有的科技或專業水準。縱認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提供之服務,亦無危險。
(二)被告丙○○於七月三十一日原告甲○○出院時,確實有告知原告乙○○等,應帶原告甲○○再至眼科、耳鼻喉科檢查,並已記載在護理記錄上,亦無偽造之情事。嗣原告於八月四日回診時,被告係小兒科醫師,就原告甲○○眼球外觀判斷,認眼睛無問題,即在原告甲○○之健保手冊上載明無異狀。況原告乙○○等曾於八月下旬,因原告甲○○發燒帶至馬偕醫院住院,當時馬偕醫院亦未發現原告甲○○之眼睛有異狀,直至十月間,馬偕醫院始發現原告甲○○有視網膜病變,亦足徵被告之處置並無疏失。
(三)病患並非消費者,醫療服務提供者亦非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危險,並造成原告甲○○失明。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失明,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侵權行為之時效為二年,是以本件訴訟實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收據,再盲人亦非全無勞動能力,接受特殊訓練後,亦可獨立照顧自己,不須均賴他人照顧,再原告甲○○自嬰兒時期即已失明,現年幼亦不知痛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實屬過高。
參、證據:提出原告甲○○之病歷資料、護理記錄、軍醫裝備器材登記卡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偵查卷宗,並囑託台大醫院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安全上危險、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等情為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原告甲○○請求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另追加乙○○、丁○○為原告,並追加請求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查上開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則係乙○○、丁○○向被告請求所代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國軍澎湖醫院所聘僱之小兒科醫師。緣原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被告澎湖國軍醫院處,產下原告甲○○。因原告甲○○當時係出生週數三十五週、體重二千五百一十公克之早產兒,遂在被告國軍澎湖醫院處,住院治療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始出院返家,期間由被告丙○○負責醫護。同年十月間,因原告甲○○疑似感染咽頰炎,原告乙○○、丁○○乃攜原告甲○○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治,詎馬偕醫院之醫師竟告知原告乙○○、丁○○:原告甲○○之雙眼已罹患視網膜病變至第五期。事後,原告乙○○、丁○○仍攜帶原告甲○○就醫診治,惟因錯過治療時機,現原告甲○○已雙眼全盲。原告甲○○雙目失明之原因,應係被告對原告甲○○施用氧氣治療時,氧氣濃度過高,及被告丙○○未告知原告甲○○須再接受眼科檢查等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侵權行為、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甲○○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丁○○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代被告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亦請被告返還。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對原告甲○○施用氧氣治療之過程中,均以血濃度監測器全程監控,血氧濃度亦維持在適當範圍內,是以被告對原告甲○○所施之醫療行為,實已達到當時應有的科技或專業水準,縱認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提供之服務,亦無危險。再被告丙○○於於七月三十一日原告甲○○出院時,確實有告知原告乙○○等,應帶原告甲○○再至眼科、耳鼻喉科檢查,並已記載在護理記錄上,亦無偽造之情事,亦足徵被告之處置並無疏失。病患並非消費者,醫療服務提供者亦非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危險,並造成原告甲○○失明。再本件訴訟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丙、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被告澎湖國軍醫院處出生,出生週數三十五週、體重二千五百一十公克,住院期間係由被告丙○○擔任主治醫師,曾施以氧氣治療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院,出院後,原告甲○○曾於同年八月四日回診;嗣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馬偕醫院檢查,始發現其患視網膜病變至第五期,已雙眼失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提出原告甲○○之病歷、護理記錄各一份為證,堪信為實。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原告甲○○得知失明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二年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訴,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可稽,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在被告國軍澎湖醫院住院期間,被告丙○○對原告甲○○施以氧氣治療時,施用過高濃度之氧氣,致原告甲○○失明,另被告丙○○並未依醫療常規,安排原告甲○○接受眼科檢查,亦未交代原告乙○○等攜原告甲○○接受眼科檢查,致延誤治療時機,原告甲○○因而失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上述之危險,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此則以: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適用,被告就施以氧氣治療之處置已符合當時科技、專業上水準,另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已交代原告乙○○等,須帶原告甲○○至眼科檢查等語抗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醫療行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被告提供予原告甲○○之醫療服務,是否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所為之處置,包括被告對原告甲○○施用氧氣之治療,被告有無告知原告乙○○等,須帶原告甲○○接受眼科檢查等事項,是否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被告可否據以免責?經查:
(一)1、以文義觀之:「消費」係「生產」之相對詞,除生產外一切為滿足生活目的之活動,易言之,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醫療行為之本質在於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自接受醫療服務者觀之,乃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為明確。2、自法律條文及行政函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是以,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自有本法之適用。
另參照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函頒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醫院係歸類於社會服務業中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可見醫療行為係服務之一種,當無疑義,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公布施行,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外,足證自法律明文規定,並未將醫療服務行為排除在外。3、依立法目的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已明確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第二章關於消費者權益並特設健康與安全保障乙節,明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為警告標示等義務;尋究其因,乃近年來經濟快速發展,科技進步,商品日新月異,服務類型遽變,現行民法及相關法律已無法涵括多樣多變之消費型態,及規範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提高消費品質,維護消費安全,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以為規範。依此立法目的,則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服務之具體內容是否與商品有關,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況人之一生,生老病死,幾乎無可免於接受醫療服務者,醫療服務行為既與生命、身體、健康息息相關,為達上開立法之目的,醫療行為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4、綜上所述,醫療行為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二)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又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在提供醫療服務者而言,即係對於接受服務者,有說明之義務。查:
1、關於被告對原告甲○○施以氧氣治療部分:本院檢附原告甲○○之病歷資料函請台大醫院,就被告對原告甲○○施用氧氣之處置是否達當時科技應有之水準為鑑定,該院函覆略謂:「早產兒視網膜病變,其產生之原因不明,危險因子除早產週數及出生體重外,尚包括過高氧氣、過高二氧化碳敗血症、呼吸窘迫及換血等。以本案例而言,病人出生後有諸多全身性病況,包括感染、黃疸及疑似肺炎等,也可能成為視網膜病變之致病因子。至於氧之用量,依病歷所載,醫師每日均依病情調整,顯見其處置,已達科技上需有之水準。」等語,有該院(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函可稽。從而,本院認原告甲○○產生視網膜病變之致病因子不明,被告就對原告甲○○施用氧氣之處置已達當時科技上水準。
2、關於被告有無告知因原告甲○○曾接受氧氣治療,須再接受眼科檢查部分:被告丙○○辯稱:確實有跟原告甲○○的家屬講接受氧氣治療的危險性,告知原告甲○○須再接受眼科檢查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護理記錄所載:「‧‧‧告知家屬於下週三(即八月四日)回門診監測黃疸,注射B肝第二劑,並至眼科及耳鼻喉科門診,追蹤聽力及視力‧‧‧」,及護士 鄭薏 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這些是按醫師囑咐才寫的,而且都有交代家屬醫囑內容等語,有上開病歷記錄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被告已告知原告甲○○之家屬,因原告甲○○曾接受氧氣治療,需再接受眼科檢查,已盡說明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該部分病歷字跡較小,係事後偽造一節,經本院觀察該本護理記錄,被告國軍澎湖醫院於每日三班從事護理工作後,均有護士做護理紀錄,並在字跡的最末端蓋章,此應為被告國軍澎湖醫院之常規,而觀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頁之紀錄,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每日輪三班紀錄,紀錄後並有蓋章,且該紀錄並無中斷情事,若七月三十一日最末囑咐交代原告甲○○追蹤視力等記載係事後所添加,則其前應有多一個護士職章,惟該護理紀錄上護士之職章數均與護理班數相符,是該護理紀錄應係真實,並非事後偽造,亦可證被告確有交代原告甲○○須再接受眼科檢查一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服務已達當時科技上水準,亦已盡說明之義務,已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醫療行為有上述過失,因而致原告甲○○失明,並依侵權行為、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丙○○對原告甲○○施以氧氣治療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甲○○失明與被告上述醫療行為間,亦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丙○○係小兒科醫師,其僅就原告甲○○之眼睛外觀判斷有無問題,並已告知原告甲○○須再接受眼科檢查,實難認被告丙○○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則原告甲○○失明之結果,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九0三四一五號函附之鑑定書、台大醫院(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三五四0函,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偵查卷宗可稽,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丙○○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原告甲○○失明之結果,又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代為支出之醫療費用一節,原告雖未明確表示係依何法律關係主張,惟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查被告如前述並不須對原告甲○○失明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乙○○、丁○○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之行為,亦無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乙○○、丁○○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