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以欺騙手段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三萬元,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欲購買自用車為由,再向自訴人借款十一萬元,並約定於一個月後無息歸還,但到期後卻推說無錢可還,經多次接洽置之不理,無還錢之誠意,實有詐欺之行為。又自訴人女友向被告催討,被告告訴自訴人女友他並無無積欠自訴人款項,實有侵占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詐欺、侵占之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侵占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自訴意旨被告僅係積欠借款迄未清償,是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施行,且被告與自訴人間亦無何持有關係存在,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係民事尚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侵占、詐欺之刑責無涉,自訴人應依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請求主張為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