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自訴人稱其所經營之「進文堂書局」因須增開一間書局,因恐資金不足,欲要參加一會,倘若標得會金,以後應繳死會會款絕沒有問題,自訴人信以為,同意被告加入一會,被告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月起,參加自訴人所組之互助會共六十七會,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六會開標時,標得該期會金,後僅繳二十五會,即未再繳交會款,屢經催討,被告逃逸無蹤,且查其並無另開書局,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依自訴意旨被告係於第六會時始標下會款,且仍有給付會款二十期之久,又自訴人於本院亦稱被告得標之金額與一般得標金額相當且被告確有經營書局,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之施行,否則被告自可以較高之標金先行標得會款甚或參加數會份均得標後方行蹤不明,何須復依債務之本旨陸續給付會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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