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月16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
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必須給付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59,907
元未清償。茲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4月3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曾同意讓伊以80,000元分期攤還,且至100
年1月為止,伊均有按月繳納2,000元予原告,前後共繳納58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對外債權計算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伊以80,000元分期攤還,
其自97年8月25日起至100年1月止,均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迄今共繳納58,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對外債權計算書
記載,被告按月給付之2,000元僅係抵充自95年4月4日起至
99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迄99年12月11
日止,餘額仍有59,907元,由此可見原告並未同意原告以80
,000元分期攤還,被告亦未能就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舉證證
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