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紀端
被   告  紀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43.6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房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
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
○○巷00號)原為訴外人 紀俊成 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
2,因紀俊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法院聲請對紀俊成所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強制
執行,並以債權額承受該不動產後,取得法院所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
判例意旨,兩造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所
有權,而「事實上處分權」非民法物權編明定之不動產物權
,其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
財產權之性質,然其既非不動產物權,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
同視之,自不受民法第759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規定之限制;惟「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所有權以外之
其他財產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
1條之規定,當亦得成為裁判分割之客體,然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
請分割系爭建物。又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勢必造成
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房屋,反而無法
發揮房屋原有功能,故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將系爭房
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執行法院
寄給伊之拍賣通知,係由伊胞弟紀俊成代收,但紀俊成未告
知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執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紀俊成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面積143.6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
投縣竹山鎮○○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為強制執行,並
以債權額承受該不動產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06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非與紀俊成共有云云。
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債權人、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人員至現場勘測系爭執行
標的物,並揭示查封公告,復將第一次拍賣通知送達於共有
人即被告,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人紀俊成收受,
此有本院執行勘測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被
告亦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是由紀俊成居住,紀俊成有跟
伊說法院要來查封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9日、7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債務人紀俊成及被告均知悉系爭建物遭原
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之事,卻始終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
興建,已有可疑,且被告迄未能就其出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其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其單獨所有云云,即
難信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為
民法第831條所明定。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
兩造所共有,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屋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取得共有者並非所有權,而
僅係事實上處分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事實上處
分權亦應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法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
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面積為143.60平方公尺,為磚造、鐵架造平房,原告並
無按應有比例分配原物之意願,且將系爭房屋按比例分配予
兩造,實不若歸一人所有,較能發揮物之效用,亦符合經濟
效益,是本院考量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採變價分割方
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較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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