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明知戊○○、丁○○(後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橋西側出海口,架設尼龍網捕捉竊取不特定人所有之賽鴿,竟與戊○○、丁○○及其姐夫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利用其服役期間返家休假之機會,於戊○○、丁○○前往上開出海口架設尼龍網或捕捉落入網內之賽鴿時,與丙○○在附近之路口把風,而由戊○○、丁○○順利竊得甲○○、乙○○等人之賽鴿。嗣經警據報於95年2月14日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