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除編號3外並均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除編號
3外並均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之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8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5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6年
2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9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每天約1至3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並以每天約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命多次,嗣於96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㈡甲○○於交保後,又自96年3月初起至同月年月11日晚上9時許,以同上頻率,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6年3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㈢甲○○於96年3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又自9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0日下午5時許止,以同上頻率,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6年4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熊家豬腳店前,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3│注射針筒│1支│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4│海洛因│2包│淨重0.82公克,包裝重0.96公克。│├──┼───────┼──┼────────────────┤│5│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6│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