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原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派駐中科通訊處之業務專員,乙○○(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則原係前開通訊處之業務經理(九十六年四月離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因利用招攬保險業務時涉嫌向客戶 藍文蕙 詐騙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富邦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免職在案。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向該公司客戶甲○○佯稱:伊先前投保之保險獲利不佳,要求伊再購買投資型保單商品,名稱係「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主約是五十萬元壽險,A型,保費是繳七十萬元,但往後總投資金額不限,可隨時要求加碼云云,以前開詐術詐騙甲○○,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聽從乙○○之指示,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七十萬元至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乙○○隨即將之侵占,未繳回富邦公司,作其自身投資海外基金之用。乙○○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乙○○並接續前開之犯意,推由丙○○出面再向甲○○深入介紹投資型保險之內容,甲○○不疑有它,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後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又匯款三百萬元至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前後共匯款四百七十萬元。嗣丙○○、乙○○分別分得三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而侵占入己,均未繳回富邦公司。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為佯裝確實已為甲○○投保上開保險,乃另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以電腦打字列印相同字體大小之繳費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主約年期保額「八十萬元」、「四百萬元」之字樣,再剪下貼在甲○○原本留存在富邦公司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上之「繳費日期」及「主約年期/保額」欄位中,再將偽造後之上開單據各一紙以影印方式而偽造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一紙,並持上開單據二紙交予甲○○而行使之。嗣甲○○向富邦公司查詢投保事宜,經富邦公司查證並告知後,始悉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該公司免職及遭其等詐欺、侵占等情。
二、案經富邦公司代表人 蔡明興 代表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家聲律師之指訴,及被害人甲○○所指述暨證人即共犯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經告訴人富邦公司免職一節,復有富邦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五)富壽業發字第二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匯款回條聯、保險費簽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壽匯文字第九五一二三六○六號書函各一份、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被害人甲○○庭提本案所有保險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與共犯乙○○,實施詐術後,於任職期間,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復行使偽造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一紙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之罪部分起訴,惟既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富邦公司、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本案被告偽造之前揭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一紙,雖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亦併此敘明。
五、共犯乙○○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