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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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貳點參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參個(總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貳點參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參個(總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且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與乙○○一同搭車欲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同日約十三時餘許,途經臺中市某處時,乙○○請求其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鑑餘淨重計二.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三公克),其應允後即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收下該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經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查緝通緝犯時,甲○○乃主動向警方交出該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二.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三公克),而為警查悉上情(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而無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又上揭被告主動交予警察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計為二.三七公克,空包裝袋三個總重為○.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 蔡義慶 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九○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非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始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檢察官誤信被告於警詢中不實之自白,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該三包海洛因,誤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致漏未認定被告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尚有未合,惟被告持有該三包海洛因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則被告持有該三包海洛因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指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其既無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自首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七十六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尚能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二.三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編印,第三三四頁)。是參之上開說明,前揭扣案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個總重○.八三公克),既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難以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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