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4月15日以90年訴字
9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訴字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95年12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