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第二九六二號、第六九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缺錢使用,經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之介紹,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詳後述)。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於同年九月下旬以電話與乙○○聯絡,聲稱帳戶不夠用,要求乙○○再出售郵局、銀行帳戶各一個,言明代價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三千元。乙○○明知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三日間之某日,將其已有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臺中市○○路親親戲院前,交付該男子,旋再於同年十月四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太平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一星期內在同一地點交付該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之上述二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使用不詳電話號碼,自稱「檢察官」而向甲○○詐稱:「妳涉嫌洗錢防制法,要凍結你帳戶的錢,須把妳帳戶內的錢匯到國庫帳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匯入三百九十九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以 張武雄 (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另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以電話向丁○○、丙○○○詐稱:「你家的電話費未繳,你帳戶會被凍結,要把你帳戶的存款轉到安全之指定帳戶,即臺中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你可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檢察官講。」云云,經丁○○、丙○○○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為張武雄申請後,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張武雄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另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結果,自稱檢察官者即加以附和,使丁○○及丙○○○皆陷於錯誤,丁○○於當日上午十一時餘許,依其指示匯入七萬四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丙○○○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依其指示匯入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甲○○、丁○○及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惟所匯入之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至各提款機提領得逞。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同案被告張武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訊中之證述。
⑷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訊中之證述。
⑸被告乙○○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顧客資料卡影本、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
⑹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
⑺被告乙○○於郵局開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一件。
⑻被害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
⑼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將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交付同一不詳男子之時間雖相隔一星期,惟該男子係同時要求乙○○出售郵局、銀行帳戶各一個,而被告乙○○手中已有彰化銀行之帳戶,故先行交付該帳戶,待辦妥郵局帳戶後,再交付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經核對卷附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結果,被告乙○○應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開戶,而本件甲○○、丁○○及丙○○○所述受騙情形均屬相同,足見詐騙該三名被害人者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被告乙○○應係將此二帳戶均出售同一人無誤,經核均與被告乙○○所述相符,故被告乙○○所為係接續的一次幫助行為,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乙○○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害人損害各高達三百九十九萬元、七萬四千元、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但考量被告乙○○並無其他刑事前科,品行良好,其動機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被告出售帳戶僅得到七千元之利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幼女待撫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減刑條件,被告前雖因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惟發布通緝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故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之限制,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親親戲院對面,以三千元代價,出售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帳戶後,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信義融資貸款事務所」之廣告, 莊育熏 看見前開廣告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詢問,由詐騙其團成員接聽,並向莊育熏偽稱若欲辦理信用貸款,須先繳交製作費及信用保險費,致莊育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匯入乙○○前開合庫豐原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而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承認我有把帳戶賣給別人,那個人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朋友跟他也不熟,我都不知道他是誰,他是住在新竹,但是出面跟我接洽的是他的外務,那個人並沒有告訴我他的名字,是他自己跟我聯絡的,都沒有顯示來電號碼。那一兩個月中,我有分批拿給他,總共分三次拿給他,第一次是拿合作金庫的,大概在九十五年九月,代價是三千元,後來對方說不夠用,他又跟我聯絡,跟我要兩本,他說需要一本銀行、一本郵局的,我手中已經有彰化銀行的,所以就先賣給他,然後又去郵局新辦,再賣他,彰化銀行、郵局的帳戶分別收三千元、四千元,這兩個帳戶都是大約在十月上旬給他的,這兩個帳戶拿給他相隔一到兩個星期,郵局的帳戶,我開完戶不到一個星期就拿給他了。」等語。
(二)依被告乙○○上述供述,可知該收購合作金庫帳戶之男子,原先僅有收購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之計劃,嗣後係發覺「一個帳戶不夠用」,始另生再度收購帳戶之念頭,而再與被告乙○○聯絡,洽購另二個帳戶即前述彰化銀行豐原分行、郵局之帳戶,而被告乙○○起初亦僅有出售合作金庫帳戶之計劃,於該男子再度與之洽購帳戶後,始另行萌生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售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故被告乙○○應係出於二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連續犯之規定現已刪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