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5號、95年度偵字第3077號、95年度偵字第3537號、95年度偵字第4619號、95年度偵字第8535號、95年度偵字第11229號、95年度偵字第14391號、95年度偵字第15548號、95年度偵字第1825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少年竊盜非行、贓物、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江淑萍 (業已判處罪刑在案)、乙○○(二人係男女朋友)均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江淑萍與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共同將江淑萍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二千元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餘歲之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而施以幫助。嗣與前開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甲○○佯稱中獎,要求甲○○需繳交稅金及法律訴訟費,並提供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甲○○聯絡,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至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匯款五萬八千元入 田敏君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淑萍所供述,及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張榮昌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害人甲○○匯款單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0000-00-00豐警偵字一四六四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行客警密(九四)字第○九九一號查詢電信使用者函覆單、被告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0000-00-00豐警偵字第一四七○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乙○○前開犯行,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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