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三A○○一一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九點三公里處,因「行速一○五公里,限速九○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經雷射測距一七○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三A○○一一一六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路段,因車內有妻女,不可能超速,其均維持時速八十公里行駛。況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縱有於九百公尺或一公里前,明顯標示,亦不合規定。又本件處罰員警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有無經考選部銓敘,容有疑義,故其等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應予查明。本件並無照片可以佐證,且雷射測速槍是否有誤差,是否為別人之車輛超速?因當時員警僅將雷射測速槍螢幕讓受處分人看一下而已,且員警開立通知單都有領舉發獎金,實難令受處分人信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九點三公里處,因「行速一○五公里,限速九○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經雷射測距一七○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三A○○一一一六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三A○○一一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二九○三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㈡目前警政署配發由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均係由政府統一購置。復因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在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尚未制訂檢定雷射測速槍之規範前,乃適用國外檢定及出廠檢驗標準,並有國外出廠時之檢驗報告,且該檢驗合格文件業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是受處分人空言質疑上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尚無可取。㈢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本件係伊於上開時地,執雷射測速槍測定受處分人在距離一百七十公尺處,超速十五公里後,再加以攔停,並交由證人乙○○開單舉發。其當時有將雷射測速槍之螢幕給受處分人看,之後再將之交由證人乙○○,復由證人乙○○負責開立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當時有將受處分人違規之上開數據口頭告知證人乙○○。當時在舉發地點前之約九百公尺或一公里處之國道四號西向十點二公里處,有依法樹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等語,核與證人乙○○本院調查時,結稱:渠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係依據證人丙○○所告知之數據及所交付之受處分人相關證件,加以填載。當時有在舉發地點前之約九百公尺或一公里處之國道四號西向十點三公里處,有依法樹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語相符,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照片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至受處分人固質疑:本件係於九百公尺或一公里前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已超過法定之三百公尺云云。惟本院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文義,僅要求需於「至少」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即該條項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需於多遠之內明顯標示之。故本件員警在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後之約九百公尺或一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對受處分人攔測,於法尚無不合。㈣再者,雷射測速槍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即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清楚辨識),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且該類型雷射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表示之數據佐證,故並無附屬照相功能,於事後並無法提示照片。準此,本件舉發員警縱事後未能提出任何照片,以資佐證曾以上開雷射測速槍測定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然因此等方式並未違背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在高速公路上舉發超速之舉發執行方式,故並無礙於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㈤另受處分人質疑:本件員警所為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云云。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性質上,並非屬行政處分,僅係具通知性質之公文書,而應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三A○○一一一六號所為之裁決書,方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亦對此一行政處分(裁決書)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誤認上開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併予指明。㈥衡以常情,證人丙○○、乙○○二人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險,虛構誣指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今受處分人徒以:因車內有妻女,不可能超速,其均維持時速八十公里行駛之詞,指摘原舉發不當,核屬無據。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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