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詎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被告曾正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4、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3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與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正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出具│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反應。│││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