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鴻遠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代表人 林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同條第2項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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