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
七三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
年度湖簡字第八六零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此為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所揭
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湖簡字第86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
7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宏榕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22萬6,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6773號事件受理後,就聲請人戶籍地即臺北縣汐止
市○○街○○號1樓內之動產(含LG牌液晶電視、大乙西屋烘
乾機、歌林牌窗型冷氣、電腦螢幕各1臺)執行查封;另聲
請人主張前揭址房屋內動產中「LG牌液晶電視1臺」係其購
買,並非林宏榕所有,且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分本
院99年度湖簡字第860號事件受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2萬6,000元,及自民國
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其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聲請人提
起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即前揭「LG牌液晶電視」1臺,其市價約3,000元,業
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執行卷
),此等金額尚堪合理。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於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
損害,及因延後執行所生之風險。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並參酌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3年,經審酌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則停止執行
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為450元(3,000元×3×5%),另考量如有其他
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或其他無法受償之風險,應酌予提高
為8,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
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8,000元為相當,
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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