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4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2日22時10分許,駕駛0751-HX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
該街2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 陳瑞祥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0950-SE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120,17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2日22時10分許,駕駛0751-HX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街
2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瑞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0950-SE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
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20,1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修理費完畢修理費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統一發票、汽車
修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發現危險時,即與停放於民意街25
號前之陳瑞祥所有小客車發生擦撞,故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
等語,足見被告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惟原告
承保之車停放於路旁,車身跨越至車道內,占用車道約50公
分之寬度,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顯已妨礙其他人、車
之通行,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衡量上開
二車之過失情形,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10分之
8之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
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陳瑞祥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瑞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120,170元,其中工資為39,300元,塗裝為15,000元,材
料則為65,8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因材料
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5年
12月15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8年3月22日,該車之使
用期間為2年3個月又8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材料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
2年4個月之折舊金額,即42,869元(65,870×0.369=24,30
6。65,870-24,306=41,564。41,564×0.369=15,337。41
,564-15,337=26,227。26,227×0.369×4/12=3,226。2
4,306+15,337+3,226=42,869)。經此扣除後,餘23,001
元(65,870-42,869=23,001),加上工資39,300元及塗裝
15,000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77,301元(23,001+39
,300+15,000=77,301元)。被告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61,841元(77,301×8/10=
61,840.8,元以下4捨5入為61,84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
841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