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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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8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轉賣不知情之優酷3C臺北店變現,復經不知情之 陳冠豪 購買後轉賣與不知情之US3C優勢科技板橋府中店,並由US3C優勢科技板橋府中店店長 廖子欽 交付員警而扣案,此有讓渡書、優勢科技商品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147、148頁),並據證人即優酷3C臺北店店員 林聖祐 、陳冠豪、US3C優勢科技公司執行長 鄭淇聲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可見被告並未保有上筆記型電腦,而係取得出售該物所變得之贓款,且上開筆記型電腦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已非被告所有,尚難逕予沒收,然被告變賣所得6000元,核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周承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2分迄23時11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利用擔任醫院清潔人員之機會,見上址8樓討論室內長桌上 宋宥融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本案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電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1年12月15日17時47分許,周承諺將竊得之上開電腦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酷3C臺北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上開商家,復經陳冠豪購買後轉賣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US3C優勢科技板橋府中店,經宋宥融於雅虎奇摩拍賣「US3C-板橋店」網路賣場發現上開電腦遭商家販售中,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宥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宋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聖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電腦以6,000元之價格出賣與優酷3C臺北店之事實。4證人陳冠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冠豪係於優酷3C臺北店購得本案電腦,並轉賣與US3C優勢科技板橋府中店之事實。5證人鄭淇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扣得之本案電腦為證人陳冠豪出賣與US3C優勢科技板橋府中店之事實。6周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優酷3C臺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讓渡證、優勢科技商品買賣合約書、網頁截圖、對話記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