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隆
莊明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之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文隆、莊明興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311巷附近之某便利商店碰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共同前往附近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娃娃機店)行竊,潘文隆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與莊明興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暄妮 娃娃機店,二人於稍後之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抵達現場,由莊明興站立在該店門口負責把風,潘文隆則進入店內,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由 黃伯雄 設置兌幣機之鎖頭及機板(潘文隆、莊明興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而開啟該兌幣機,下手過程中潘文隆遇有障礙,則由莊明興進入店內與潘文隆共同討論破壞方式,終竊得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二人即攜帶贓款徒步逃逸,並分由潘文隆花用。嗣黃伯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柏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潘文隆、莊明興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4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潘文隆坦承全部犯行,莊明興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夾娃娃而已,不知道潘文隆在作什麼,看法官怎麼判,反正判了我會上訴等語。經查:
㈠潘文隆於首揭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黃伯雄設置
之兌幣機,竊取其內零錢6,000元等情,業經潘文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暄妮娃娃機店內兌幣機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攝得潘文隆持螺絲起子下手行竊完整過程之附近路口監視器、暄妮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參憑(見審易卷第140頁至第156頁)。此外,員警於案發後前往暄妮娃娃機店勘察採驗,並在遭竊兌幣機鎖頭上採得可疑生物跡證,經送驗其上DNA-STR刑別與潘文隆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審易卷第169頁至第209頁)。從而,潘文隆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莊明興雖於本院審理時泛否認犯行,然其於案發後不久之111
年12月29日警詢時坦稱:潘文隆打公共電話約我去犯案,我負責把風,我們先約在「華冠」7-11那邊,然後走過去,潘文隆拿螺絲起子破壞拿零錢,犯案完就回「華冠」,大概5、6,000元,回華冠那邊算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明確陳述其犯案之方式及竊取金額等具體情節。莊明興雖辯稱其係應警察要求而為上開自白,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於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見員警問案並無任何威脅、利誘等情事,且係依莊明興所述內容詳實記載,未為匿、飾、增、減之不實行為,甚員警開放式提問:「你又沒拿零錢,你在現場幹麻?」時,莊明興主動答稱:「把風啊」等語,要難想像其係應員警要求才為上開自白。此外,莊明興、潘文隆早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0分即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311巷附近聚集,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復經本院勘驗暄妮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二人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43分許抵達該店,莊明興先站立在店門口不斷翻閱該處小桌上不詳紙張,並未操作任何娃娃機,潘文隆則在店內離莊明興僅2座機檯距離之兌幣機前,持螺絲起子用力勾拉、扳弄,俟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才成功撬開兌幣機之機板,而潘文隆伸手入兌幣機內拉扯約1分鐘似遇障礙,莊明興見狀即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快步走向兌幣機,先彎腰伸頭朝遭撬開之兌幣機內部結構查看,再抬頭與潘文隆交談,潘文隆即繼續伸手至兌幣機內,莊明興則站立該處朝店外查看等情,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足憑,明顯可證莊明興至少於抵達本件娃娃機店不久,從其所見及聽聞潘文隆破壞兌幣機所製造之聲響,已明確知悉潘文隆持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行竊之計畫。莊明興見狀非但未制止或逕行離開現場,反而為潘文隆從事查看店外情況之「把風」行為,甚在潘文隆行竊遭遇障礙時,與潘文隆共同討論突破方法並繼續為其把風,從而應認莊明興不但與潘文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其本身亦參與下手行竊之構成要件行為。莊明興於本院審理時泛否認犯行,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客觀影像畫面不符,不值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莊明興所辯不可採,潘文隆、莊明興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文隆於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可破壞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及屬堅硬材質之機板,顯為質地堅硬且部分尖銳之金屬材質,並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此情,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而該螺絲起子雖無證據經莊明興持用,然其見潘文隆持此兇器行竊並不積極制止,繼續為其把風並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莊明興就本件係持此兇器犯案乙節,亦與潘文隆間具有犯意聯絡。核潘文隆、莊明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潘文隆與莊明興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莊明興因犯詐欺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莊明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莊明興前所犯之各罪,與本件所犯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莊明興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潘文隆、莊明興均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二人分工由潘文隆持兇器竊取財物,莊明興負責把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責難。復考量潘文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就莊明興犯案部分多次以其記不得等語搪塞;莊明興先承認犯行,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理性答辯,於本院訊問時甚故意撇頭裝作無視,展現其輕蔑司法審判之意(見審易卷第123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潘文隆、莊明興目前亦在監執行,因而未達成和解,暨潘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229頁);莊明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即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2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與各自實際分得財物(詳下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潘文隆、莊明興於本案竊取之價值6,000元之零錢,經潘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見審易卷第227頁)、莊明興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一致陳稱係由潘文隆取走全部金額等語,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其他分贓可能性,應認潘文隆於本案竊取之6,000元零錢,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本件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至莊明興未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未扣案螺絲起子雖係供潘文隆、莊明興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任何人於日常生活均可輕易取得,加以市價並不高,甚國家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還高於螺絲起子本身之價值,應認繼續執行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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