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劉家昇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被告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代表人 林炳勲 (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黃茹偵 俞俐維
參加人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和圍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霖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擬具「擬訂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912地號等28筆(原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就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912地號等28筆土地自行劃定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並由禾林公司擔任實施者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嗣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聽證會及提請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被告以112年7月24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799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劃定系爭更新單元及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惟原告認系爭土地未被納入系爭更新單元內已損害其權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禾霖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禾霖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禾霖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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