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
6、1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撤銷。
鄧麟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判決無罪部分表示不服外,針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認原審諭知緩刑未附相當之條件令被告履行,例如諭令被告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以預防其再犯,尚有未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檢察官上訴書),並於本院就此部分明示僅就諭知緩刑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9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諭知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事項(即犯罪事實、論罪、宣告刑、沒收等事項),既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雖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惟此部分係就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為求體系上與同條項所定「被拍攝」同樣獨立於「製造」行為之外,乃修正增列「自行拍攝」之行為態樣,實際上並非原無規範而擴大處罰範圍,且因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未改變,故修正前、後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判決未為法律修正之說明,並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緩刑諭知是否妥適
一、本案據以審查緩刑諭知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刑之減輕事由及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鄧麟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下半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進而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聯絡,嗣因甲女不欲與鄧麟繼續來往,因而封鎖鄧麟之IG帳號,惟鄧麟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尋得甲女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江O」,陸續傳送「妳這個小賤人,敢不聽話就把照片全部傳去給學長」、「今天回來要拍視頻給主人,不然就讓學長馬上知道妳的真面目」、「以後每天都要拍!賤貨」、「自慰的」、「再加上把妳的照片貼到下面兩個臉書,〔傳送甲女就讀之○○國中(學校名稱詳卷)臉書擷圖2張〕」、「110年10月17日9時許,要在高鐵左營站見面並發生性關係」、「110年10月17日早上沒有過去高鐵站的話,就要把照片散布出去」等訊息恫嚇甲女,要求甲女拍攝自慰影片供其觀覽及與其見面,以此脅迫方式欲影響甲女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使甲女心生畏懼;然甲女未聽從鄧麟之指示,即偕同母親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報案,因而未遂。嗣經警於111年3月9日持搜索票至 鄧麟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傳送上揭訊息予甲女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間隔不久,手法相同,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甲女之法益,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另被告上開犯行,因其所為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案被告固以前述脅迫方式欲使甲女製造猥褻照片之電子訊
號供其觀覽及與要求甲女出面與其發生性關係,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係在交友軟體、社群網站與甲女認識,再於以LINE聊天過程中實施犯行,本案之行為態樣固係「脅迫」,然僅對甲女個人私訊為之,未涉及第三人且非大肆招募,且甲女嗣後並未依被告要求拍攝任何猥褻照片電子訊號或與被告見面,反而與其母報警處理,致被告本案所犯未生實害,故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1、112、165頁)。復以被告於案發時前素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原審斟酌上揭各情,認縱以被告本案所犯因未能得逞而論以未遂罪,因而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而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比,有致情法失平之處,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原審之宣告刑原審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與年齡相差甚多之甲女往來,自應慮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竟為一己私慾,以脅迫方式欲使甲女自拍猥褻電子訊號供己觀賞,及要求甲女與其進行性行為,對甲女身心發展產生相當程度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欲使甲女自行拍攝拍猥褻電子訊號供己觀賞,及要求甲女與其進行性行為,然因甲女未聽從其指示而報警處理至未生實害,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較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已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均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已如前述; 暨衡 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化工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8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予以諭知緩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陳述本案犯行係「因為我要尋求刺激,我想我精神方面有問題,我希望我能接受精神治療或諮詢」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至高雄市立小醫院精神科看診,由心理師為其進行人格特質評鑑、行為治療計劃等檢測評估,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其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症狀」,持續於該院門診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目前於門診配合治療,維持自我控制,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檢查單、預約掛號單、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5至69、161頁),堪認被告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已有病識感且願接受治療。然而,倘將來被告未能規律就診治療,或容有再犯之潛在風險,則基於附條件緩刑具有個別預防之效果,以勵被告自新並復歸社會,即有由國家介入督促之必要,自宜於宣告緩刑時附帶命其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且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定期考核被告之生活、家庭狀況,俾由執行檢察官適時督促被告隨時依其病情狀況彈性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以有效避免被告將來再犯。是以,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緩刑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章,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之情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實際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上揭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改善症狀,以確保其將來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下半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女後,其2人進而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聯絡,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透過其所使用IG帳號「OOOOO」向甲女表示想觀看甲女性感照片,甲女遂在高雄市左營區(住址詳卷)住處,自行使用手機攝影裝置拍攝全身裸露之照片數張而製造之,並陸續傳送予被告觀覽,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修正為「性影像」,後者即包含「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且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自「3年以上7年以下」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因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依檢察官所起訴之修正前規定論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下半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女後,渠2人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聯絡時,被告曾透過其所使用之IG帳號「OOOOO」,向甲女表示想觀看甲女之「性感照片」,甲女遂使用其手機攝影裝置拍攝其本人之「裸露上身或下體照片」後,自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傳送予被告觀覽等事實(見警第偵一卷第117至11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上情(見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1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以論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不得以告訴人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甲女於警詢指稱:我有用IG傳送數次數張裸照給被告,因為被告要脅我會在我IG散布不實謠言,說我隨意出去並與他人發生關係,我受不了威脅就傳給他,因為每次對話紀錄都讓我不舒服,所以我都刪除了等語(見他卷第19至22頁)。惟查,甲女前揭所稱傳送裸照予被告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期間以要在IG上散布她和別人發生關係為由威脅甲女傳送裸照,辯稱:我當時只有說想要看她的性感照片,甲女就自己傳給我了,後來在110年農曆過年前,甲女和我有吵一架,之後甲女就封鎖我了,過半年後我才又找到甲女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訴卷第54至55頁),可見甲女指述曾經以IG傳送裸照予被告之經過情形,核與被告所為辯解不符,則被告前揭自白即與甲女之指述有所出入;而甲女 陳明 已將其與被告之IG對話(含照片)全數刪除,致無從查證其與被告間之IG聯絡內容以釐清本案真相。又觀之彌封袋內甲女手機内還原照片編號1至10,顯示拍攝日期110年7至9月,而參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11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AV000-Z000000000手機内還原照片編號1至10,你先前說編號3至10的照片,是妳之前在『109年下半年』用IG傳給江O的,但依照還原結果顯示created時間是『110年7至9月』?)經我檢視照片後,我不確定上開照片是否是我當時傳給「江O」的,但我確實有傳送我的裸體照片給他,我傳送的張數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55頁),可見甲女指訴傳送裸照予被告之時間點,與其手機內還原照片之拍照時間不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亦否認此部分照片為甲女所傳送予其觀覽(見偵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9頁),則告訴人甲女所持用手機之還原照片,既非甲女傳送予被告觀覽之照片,自無從作被告曾引誘甲女傳送其所拍攝本人猥褻或裸露之照片予被告觀覽之佐證,且可徵甲女前揭指訴存有瑕疵。
㈢、另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經還原之照片,非屬甲女裸露之照片,亦非甲女曾傳送其所拍攝其本人猥褻或裸露之照片予被告觀覽之相關照片或電子訊號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又依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檢察官亦表明卷內確無任何甲女拍攝並傳送予被告觀覽之本人猥褻照片,故無法特定本案猥褻照片之數量等語在卷(見訴卷第83頁)。是以,被告雖供稱甲女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有以IG傳送「裸露上身或下體照片」予其觀覽,然而,被告所供甲女拍照傳送時間及經過情形,俱與甲女之指述有所出入,且甲女之指述存有瑕疵,均如前述,實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㈣、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係以所製造之電子訊號屬「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認甲女所述有傳送「裸照」予被告、被告供稱甲女曾傳送「裸露上身或下體照片」予其觀覽為真,惟該照片所呈內容是否不具藝術性或與醫學性、教育性之圖片有別?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可認屬「猥褻」之照片?既無該等照片以資具體審查判斷,自屬有疑。是以,本案卷內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甲女所傳送其所拍攝予被告觀覽之照片等電子訊號,係屬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感覺羞恥或厭惡之事實,則本案顯無足夠證據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改判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