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緯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江柏緯於民國111年9月9日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喜舍居酒屋」內,與朋友 楚思佐 發生言語衝突,其可預見人體頭部正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且眼睛為人體之脆弱部位,如任意持玻璃酒瓶朝頭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極易擊中眼睛,更有可能因擊破酒瓶,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而致生視能毀敗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朝楚思佐前額處猛力毆擊1下,因而使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楚思佐之右眼,致楚思佐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楚思佐嗣經治療後,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江柏緯則於111年9月9日20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楚思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柏緯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楚思佐頭部毆擊,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當時只是輕輕打,沒有意識到玻璃酒瓶會打破,當天其實已經有一點喝多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平日感情良好無糾紛,當天只是偶然發生口角,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行為時並無瞄準特定部位,且被告揮舞酒瓶1次攻擊完告訴人後,再無後續之侵害行為,被告於案發後就持續關心告訴人之狀況,除表達歉意外也保證會負擔後續之賠償,故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目前是願意和解,願意先提供300萬元給被害人,這300萬元希望作為量刑的參考,如果未來民事判決超過300萬元,被告也會全額支付。被告當時因飲酒至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2項減輕其刑;請鈞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因為一時糾紛,被告才會不慎為本件犯罪行為,被告亦無前科,應該有情勘憫恕予以減刑之情形,並請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正面之額頭處
毆擊,因而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80、8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楚思佐、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女友 林柔吟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76至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9月14日診字第1110978391號、111年9月20日診字第1110984230號、111年12月14日字第1111269071號診斷證明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13至17頁;調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毆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旋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當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修補手術,嗣據治療後,已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10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839號、112年5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069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12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512號函暨眼科部就醫病歷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67至69頁;調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433頁、第447至44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毆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之主觀意思,而刑法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明生,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人事後之態度暨其他具體情事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查:
⒈關於被告係如何傷害告訴人一節: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與女朋友林柔吟約於111年9月8日22時
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喜舍居酒屋),當日是與朋友聚餐,我們約在那邊吃飯。當時我與告訴人都有飲酒,我們互相言語調侃,可能告訴人生氣了,先手持玻璃酒瓶看著我,而我當下氣也上來了,嚥不下這口氣,在告訴人離開之前,手持玻璃酒瓶對告訴人攻擊,後續傷口顯示我攻擊到告訴人右眼眉骨上方,告訴人右眼眉骨上方額頭部位縫5針、眉骨骨折、右眼眼球受損,恐影響視力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9月8日當天有拿酒瓶砸告訴人,我當時可能玩笑開過頭,沒有顧慮到告訴人的感受,導致告訴人有點生氣,他有拿酒瓶看著我作勢,沒有打我。當時我覺得我們都是朋友,開玩笑,他就走心了,情緒不好,導致我覺得不公平,我才會拿酒瓶回擊,我沒有瞄準哪裡,我是朝告訴人頭部正面也就是額頭的地方開始砸,當時酒瓶有碎裂,我知道酒瓶是玻璃做的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楚思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1
11年9月8日我受被告邀約到喜舍居酒屋餐敘。酒過三巡後,被告突然對我人身攻擊,他說我跟我女友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我很生氣,原本要離開了,被告又問我為何沒付錢又要走,我跟被告原本隔天有約要吃飯,且我覺得被告喝醉了,不想跟他爭執,所以想離開,但被告拿著酒瓶走過來往我眼睛砸下去。我有拿著酒瓶,但我絕對沒有要砸的舉動,我沒有先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7頁)。
③證人林柔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直接拿酒瓶朝告訴人的頭部砸等語(見偵卷第77頁)。
④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柔吟所述以及告訴人之受傷
部位,足認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手持玻璃酒瓶逕朝告訴人前額處毆擊。
⒉頭部本屬人體重要部位,且掌管視覺復相當脆弱之重要器官
即眼睛亦緊鄰前額部位,如任意以玻璃酒瓶揮擊前額處,極易擊中眼睛造成眼球受損,更有可能因擊破酒瓶,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而致生視能毀敗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助理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87頁),當有此認識。又案發時該玻璃酒瓶僅因被告1次之毆擊行為即碎裂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該次毆擊下手力道之強大,亦徵被告下重手傷害告訴人之決心,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輕輕打,沒有意識到玻璃酒瓶會打破等語,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酒醉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為本案犯行
之細節,包括造成糾紛的對話內容、告訴人當時的情緒與動作、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原因、動機、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當時係持何品牌之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等節,皆能清楚記憶及敘述,且與告訴人、證人林柔吟所述案發情節均吻合,顯見被告行為時思慮甚為清晰,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未受飲酒影響,從而被告以酒喝多了為其主觀犯意辯解、辯護人亦持此理由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非有據,自不可採。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平
日感情良好無糾紛,是被告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其行為時並無瞄準特定部位,亦無後續侵害行為,案發後並持續關心告訴人之狀況,除表達歉意外也保證會負擔後續之賠償,是無重傷犯意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縱為好友關係,亦無法逕認被告無動機重傷告訴人,況本案原係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告訴人僅因不滿被告所言而拿起酒瓶,被告竟立即心生不滿而逕以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毆擊,可見被告於行為當下亦未顧及好友情誼,是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為由,主張被告無重傷害犯意,委無可採。又被告犯後縱有對告訴人表達關心及賠償意願,亦屬犯後態度之問題,當無法據此而將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的反應不滿就逕以玻璃酒瓶猛力毆擊告訴人重要部位之舉動,解釋為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之訊問答覆以:「(問:你知道
拿酒瓶重擊他人頭部,可能會導致他人頭骨破裂或腦損傷致死或眼球被玻璃割傷等結果嗎?)那時候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輕輕,我當時當下其實是輕輕打。(問:你認為輕輕打酒瓶就會被打破嗎?)我沒有意識到會打破。(問:你認為用酒瓶敲打別人頭部,最後導致他人眼球破裂的結果,會不合理嗎?)就當天來說我真的不知道會造成這樣的結果。就當天來說不合理。(問:為什麼不合理?)我真的沒有想要造成這個結果。(問:你有看過電影電視上的情節,有人拿酒瓶朝別人頭部敲打,把別人打暈的情節嗎?)當天的情況跟電影情節不一樣。我有看過。當天其實已經有一點喝多了。(問:你知道破掉的酒瓶敲在頭上可能會傷害到眼睛?)我當天沒有想到酒瓶會破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由上開被告之回答,可見被告並非不知以酒瓶重擊他人頭部會造成頭骨破裂、腦傷、眼球破裂等結果,然空言辯稱其於案發時是輕輕打、沒有意識到酒瓶會破,被問到最後就推稱當時酒喝多了。而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不是「輕輕打」,且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酒精影響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顯不可採。
⒍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既知悉以玻璃酒瓶重擊他人頭部可能造
成眼球破裂之結果,卻仍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前額處重擊,導致告訴人右眼遭碎裂之酒瓶傷及而眼球破裂,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猶執意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其心態上顯係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則其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楊子瑄 ,稱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日跟
告訴人衝突的情形,還有被告持酒瓶打告訴人的部位」,並聲請「函詢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是不是有視能毀損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惟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柔吟於警詢、偵訊中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子瑄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有明確陳述,是此證人顯無調查之必要;而告訴人之右眼完全喪失視力一節,亦有上揭臺大醫院112年5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069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對上開臺大醫院回函內容認為客觀上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現前揭犯行前,即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罪並告知上情,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喝醉,致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笫19條笫2頊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酒醉而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前已敘及,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辯護人雖又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甚鉅,復查無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犯行已得依上述自首規定減刑,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侮辱性言詞感到不滿,竟即持玻
璃酒瓶猛力毆擊告訴人之要害,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嚴重傷害,對告訴人生活、工作、心理等各層面均有重大負面影響,造成之損害至鉅;犯後僅坦承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客觀行為,否認有重傷害犯意,難認確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工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二第87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件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