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萍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萍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瑞萍(綽號「apple姊」)於民國108年間,因投資虛擬貨幣結識 黃重慶 、 吳沛靜 夫妻,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將黃重慶、吳沛靜交付之款項作為丙種股票(誤載為丙級股票)代墊投資之真意,於108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重慶佯稱:「重慶,我有個機會,但只能做不能說,最慢3-7天就回本…是做丙級股票代墊」、「丙級(股票)代墊是有錢人玩的賺錢方法,所以你們只能說錢,無需問太多, 育芳 是5萬隔天還3900,遇到連假她就收了1萬」、「每3-7天結帳一次,本金跟利潤一起給」等語,致黃重慶陷於錯誤,誤認林瑞萍有上述投資管道,遂與其配偶吳沛靜共同投資,自10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林瑞萍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林瑞萍收取上開款項後,既未將該等款項投資於丙種股票,亦未還款或給付利息,黃重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重慶、吳沛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林瑞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慶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證人 黃育芳 、 劉韋利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3至374頁;偵卷第92至94頁、第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5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24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29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圖2張,及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9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30日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08年7月24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圖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1282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共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2776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共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0年5月3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1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自108年6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共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07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第55至57頁、第147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85頁、第213至294頁;偵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275至2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
以上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患有重鬱症、未婚、和父母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共計124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4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時間詐騙手法告訴人黃重慶匯款帳戶受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108年6月18日丙種代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友人 鄭富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他卷第222頁偵卷第53頁2108年6月20日丙種代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姪子 洪靖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他卷第177頁偵卷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他卷第177頁偵卷第57頁3108年7月22日丙種代墊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友人黃育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他卷第277頁偵卷第65頁4108年7月24日丙種代墊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友人劉韋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他卷第163頁偵卷第69頁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他卷第163頁偵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他卷第163頁偵卷第49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友人黃育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他卷第278頁偵卷第73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5108年7月29日丙種代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姪子洪靖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他卷第179頁偵卷第75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他卷第179頁偵卷第77頁6108年7月30日丙種代墊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友人 藍鈞毅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他卷第154頁偵卷第81頁合計124萬元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40號卷審易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