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RNANDEZMARITESANILAO(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ERNANDEZMARITESANILA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FERNANDEZMARITESANILAO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Tagged」上結識暱稱「ALEXANDERSCOTTSON」(下稱A男)之人,其後雙方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經A男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委請其提領、轉帳,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後傳給A男。嗣A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媒體IG上以暱稱「Danny」認識 張家綺 後,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綺佯稱:要從國外寄包裹給其,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30日3時1分及2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FERNANDEZMARITESANILAO即於同日某時許提領後,旋即依A男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特幣ATM機臺操作購買比特幣予A男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FERNANDEZMARITESANILAO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8、43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透過交友軟體所結識A男之人,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提領5萬元及6,000元後,再至ATM機臺並將上開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A男,沒有見過面,剛開始他用甜言蜜語讓我愛上他,他說他朋友母親生病,他要幫朋友,需要帳戶匯款,他因為工作沒辦法自己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並把錢匯給他朋友,我因為信任他,所以答應他,他說不快點幫忙,可能會導致朋友母親死亡,他給我一個地址,叫我掃他給我的QRCODE,要我將領出來的錢存進去,我不知道這是去比特幣機臺操作購買比特幣,後來我有點擔心,就拒絕再提供帳戶給他匯款,後來他就封鎖我,我的帳戶也被凍結等語(訴卷第26-27、5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來自菲律賓,隻身前來臺灣工作,因看護工作鮮與外界聯繫,遭逢離婚,僅透過交友軟體轉換心情,竟跌入A男之愛情陷阱,被告因愛而依其指示為之,經收到警方通知方知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近來詐騙集團矛頭指向在臺外籍看護,利用其等生活較為封閉,誘騙為其工作,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欠缺可預見性,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1、79-81頁,訴卷第26-2
9、4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3-15、17-21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列印資料、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9-43、45、47、49-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稽之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士,自述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已有7年,其在菲律賓之學歷為大學肄業(訴卷第48-50、60頁),且在本件案發時已滿35歲,堪認其係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其既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已來臺多年,是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供承:A男是奈及利亞人,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並進而交往,但並未見過面,視訊也沒有,我跟對方是用英語聊天等語(訴卷第52-53頁),被告雖有提供該人之證件拍攝照片(偵卷第53-55頁),然質之被告能否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仍答稱無從查得其真實身分(訴卷第53頁),顯見其與A男間,既素未謀面,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縱以男女朋友相稱,然雙方欠缺深入交往與相處,實則缺乏任何信賴基礎,而其對於A男聲稱將會匯錢予「朋友」之身分、國籍,亦全無所悉。另以被告角度觀之,為何A男之人具備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能力,卻無法自行或商請他人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甚或需要被告至比特幣機臺操作,且其透過素昧平生之外國籍被告提供帳戶讓款項匯入,卻毫不擔心其所匯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吞,此等顯與常理不符之疑點,被告已難諉為不知而毫無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A男後來問我可不可以再匯款給我,但我那時候已經有點擔心,所以我拒絕了等語(訴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懷疑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不僅未有任何警覺與查證,受愛情蒙蔽選擇視而不見諸多疑點,則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帳戶及其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匯或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已有預見猶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被告雖有提供其與A男之對話訊息截圖1張(偵卷第47頁),然關於A男一開始要求被告提供帳號時之完整對話資料則付之闕如,致無從判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A男確實已合理解釋須提供帳號之緣由,及被告已有謹慎查證、確認帳號用途無違法疑慮。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其是至比特幣ATM機臺操作購買比特幣,惟其所稱係依A男所提供之資料(即偵卷第49頁)前往ATM機臺操作,然上開資料既已顯示「Operator'sname:BitcoinATMTaipei101」,被告亦稱其與A男係以英語交談,自然具有相當英語能力程度,復觀之比特幣機臺上亦有大大字樣顯示為「bitcoinATM」,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A男跟我要帳號,自稱會匯錢過來我帳戶,事後叫我用匯給我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全部都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幣商有給我QRCode連結,A男得知我有虛擬貨幣QRCode連結後,要我拍這些連結給他;我把錢領出來,對方有交代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但因為我不懂,對方有教我如何操作,在我家附近有一個賣比特幣的地點,在現場我跟對方用電話聯絡,他教我怎麼買,他打電話給我時都不把他的臉給我看,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偵卷第8-9、80頁),是被告依對方指示操作機臺時,已明確知悉是用於購買比特幣,顯與上開A男所稱是要幫助其友人母親醫藥費用之用途不符,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與A男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其所操作為購買比特幣之機臺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配合毫無信賴關係之A男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並出面提款轉為虛擬貨幣,不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審訴卷第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且非核心角色,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臺從事看護工作,家鄉尚需扶養兄弟姊妹、子女(訴字卷第60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其積極彌補過錯之舉,而告訴人當庭陳明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等語(審訴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6,000元,固屬本案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款項領出轉為比特幣,故現時已無從認定仍為被告所保有,則依現存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從中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述,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實行詐騙,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亦非極高,且現時被告仍在臺從事看護而有固定之工作,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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