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壹粒、押注瓷盤壹個、鐵器蓋壹
個、押注圖表壹張、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補充為「提供其向 王士欽 借用之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北港鎮
東湖里東湖36號旁空地竹林為賭博場所」、證據欄補充:「
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聚眾賭博不過1、2小時即
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犯罪後也坦白承認犯罪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規定,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扣案骰子1粒、押注瓷盤1個、鐵器蓋1個及押注圖表1張
均為賭具,又現金77,450元為賭資,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