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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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許清安 於民國92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發給被繼承人許清安現金卡
提供被繼承人許清安帳戶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50,000元為限,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
,如被繼承人許清安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
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繼承人許清安如未依
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許清安僅繳納至92年8
月20日止之融資本息,迄今尚有本金49,874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許
清安已於92年9月30日死亡,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
被告丙○○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丙○○自應對於被繼承人許清安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原告49,874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