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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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博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領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
費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信用卡持卡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70,059元,利息2,264
元,金額合計172,323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定清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
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72,323元,及其中
170,059元部分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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