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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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信用貸款」,以現金卡
循環動用之貸款,利息自支用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動支款
項至95年4月28日止,即未繳款付息,合計被告尚欠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已捨棄請求)迄未清償,其
後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轉
讓給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登
報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