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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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
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損
壞之高爾夫球桿頭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損壞之高爾夫球桿頭壹個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凌晨3許30分許」改為「凌晨3時30分許」;第5行
「噴上『 郭隆騰 還我錢』等字體」改為「噴上『 郭龍 (隆字
之誤)騰欠錢還錢』等字樣」;第7行「與另二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改為「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第10行「由其中一名男子」改為「由甲○○」;第12、13
行「同日凌晨某時許,甲○○等人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
絡」改為「同日凌晨2時49分許,甲○○另基於毀損器物之
犯意」;第16行「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改為「並扣得甲
○○所有損壞之高爾夫球桿頭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行「並有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改為「並有損壞之高
爾夫球桿頭1個扣案」;二、第2、3行「被告與另二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恐嚇及第二次毀損器物之犯行」改為「被
告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恐嚇之犯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尚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僅因與郭隆騰之債務糾紛,
竟遷怒於無辜之郭隆騰之父乙○○及弟丙○○,多次恐嚇及
毀損其物,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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