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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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乙○○
巷80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6年
10月19日96年度雄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定有明文,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