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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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丙○○處有期徒
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丙○○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甲○○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
貳萬零叁佰元、機臺日報表陸拾叁張張及如附表所示劍龍等叁拾
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肆拾伍塊)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要之犯罪事實:
丙○○係址設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臺西村民族村10巷5之1號
「小叮噹電子遊戲場」(自民國91年11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
人,於91年1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11月
9日)起,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劍龍
等30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共45塊),供不特定之
賭客把玩,並以二比一方式開分(例如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開1,000分),中獎2000分以上即可一比一洗分兌換
現金之方式,與賭客對賭,如未中獎,則賭金均歸丙○○所
有,丙○○承前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起,以月薪20,000
元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
之工作,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於96年4月2日下午1
時許,賭客乙○○至上址「小叮噹電子遊戲場」把玩海洋雙
星,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賭客乙○○,並扣得賭
資20,300元、機台日報表6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劍龍等30臺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共45塊)。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丙○○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㈡被告甲○○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㈢被告乙○○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及於檢察官訊問具結
證詞。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劍龍等30臺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45塊)
、賭資20,300元、機臺日報表63張。
㈥現場圖1張。
㈦現場照片32張。
㈧「小叮噹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
級別證各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丙○○經營「小叮
噹電子遊戲場」,並僱用甲○○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
並備有如附表所示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等物品,並提供
公眾得以出入之上址「小叮噹電子遊戲場」供賭客把玩賭
博財物之用,顯係欲經由長期提供該賭博場所,以達獲利
之目的,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丙○○、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擺放如附表所示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並提供洗分兌換金錢,其性質為「營業犯
」,本身就含有長期經營之性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業務行為,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丙○○、甲○○所犯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2罪均屬集合犯之包括1罪。
㈢再者,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或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
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行為,既至刑法
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日以後始終了,其犯罪行為,復
均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丙○○、甲○○及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被告丙○○經營賭
博性電子遊戲業達4年餘,被告甲○○受雇4月,及被告
乙○○犯後坦白承認,被告丙○○、甲○○仍矢口否認,
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㈦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
件,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賭資203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扣案如
附表所示劍龍等30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臺日報表63張
,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犯
罪之用,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