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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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1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計1萬2千元之之
價格,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帳戶供
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北市之 張蔡銀珠 ,向其佯
稱已遭人冒名申請電話使用,須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存入指
定帳戶等語,致張蔡銀珠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
上午9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803,782元,匯入乙○○上開華南商業銀
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內,旋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迨張蔡銀珠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1紙。
華南商銀北港分行96年6月26日華北港存字第09600057號函
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6年9月11日彰北港字第0962068號
函所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各1份。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6年9月13日北港存字第0960000423
號檢送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6年9月19日(96)京城港分字第23
6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1次提供4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屬事實上1罪,是
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臺灣土地銀
行北港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仍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1次提
供4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被害人損失慘重,惟念其係中度精神
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查,智
識程度較低,因一時貪念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
供出未經查獲部分之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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