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依據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內容),又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而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並致本院無從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所列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何人合法代理,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有錯誤,並應具狀更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⒈補正起訴所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權基礎(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而為請求)。
⒉提出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⒊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