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屏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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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屏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屏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271號、98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關於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二項確定全部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0元,並其中之22,79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外6,450元由另名被告 洪明進 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審閱無誤,而前述確定訴訟費用之判決於經相對人上訴後,並未經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而是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既已取得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據以強制執行,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無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