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鍾武雄 律師被告甲○○
金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金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柏拉重機公司門口,駕駛車牌號00-000號大貨車,欲倒車入該路南下慢車道,竟疏未注意而後倒,且在被告甲○○車後指引倒車之案外人 戴三能 並未能有效促使行進中之車輛避讓,適有原告丙○○騎乘XPO-五三六號重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雖煞車並經戴三能攔拉仍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而撞擊甲○○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原告而受有腹部壓碎傷併大腸斷裂、左股骨折等傷。嗣後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肇事經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刑確定,爰依法向被告甲○○、金寶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下列費用及金額:
1、醫藥費用:一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依據全部醫藥費用收據扣除証照費用及健保給付部分,依序排列收據。
2、工作損害:三十二萬四百元,以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六百元,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共九個月,並補呈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薪証明書乙份,原告原本擔任技術員之職,但因車禍不得從事粗重工作,現只能回公司打零工。
3、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4、以上合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一元。
(三)對於原告之醫療費其中一一二五三八元健保給付部份,被告認原告不得請求,然而健保給付係原告因給付保險費履行健保業務所獲得之權利,如因此項給付使加害之被告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盡義務卻反嘉惠於加害人,殊屬不公平,因此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須住院及醫囑須休息,避免粗重工作等而無法繼續勝任原來工作致停薪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復職。此項薪資之損害因車禍受傷不能勝任職務而停薪之損失,既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不得以原告之受傷未達工作力完全喪失,尚能做他項工作為否認之理由。
(五)原告因傷重住院或門診休養不能正常工作長達年餘,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當事者所能膫解,且原告之損害及醫藥費仍擴大中,須持續開刀治療,原告原本從事修車之粗活因車禍後醫生囑咐不得持重物或劇烈活動因此將來生計面臨困頓不知日後靠何維生,故請求一百萬元慰藉金並不過甚。
三、證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住院收費收據影本各乙份、診斷證明書七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扣繳憑單影本乙份,在職證明書及停薪證明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柏拉重機公司門口,駕駛大貨車欲行倒車入該路南下慢車道時,即遵行交通安全規則,派請訴外人戴三能於車後指引,目的係藉由戴三能之指引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倒車時能心無旁騖安全無虞,從而被告甲○○僅須信賴戴三能之指揮,即可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除責任。至於車後之指引是否已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自應以訴外人戴三能是否有做到促使行人及車輛之避讓之情形及其後駕駛車輛之駕駛人是否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安全法規為斷。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雖已晚間天色暗,惟天候晴,有路燈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肇事現場測繪圖所示,該慢車道寬達七點二公尺,訴外人戴三能位於高楠公路九一號門口約十公尺處指揮,原告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相距五公尺,而大貨車後相距七點五公尺處則留有原告機車煞車痕長達七點二公尺,顯見原告丙○○當時高速急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倒車後雖煞車,並經戴三能攔拉仍無法閃避,致人車倒地滑行而撞及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後方,又因車速衝力仍大機車復經前撞擊同方向在前由訴外人 林榮祥 所騎乘之機車,從現場所留下之事證以觀,本件車禍肇事係原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肇事因素可言,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僅一、二成,而非完全責任。
(三)原告所主張之住院費用為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一點七元,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顯示,其住院費為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一點七元,但其中健保給付為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點二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因此住院費得請求為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三點五元。
(四)關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應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出據之住院期間診斷書,計算其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天數,又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僅表示休息期間內無法擔任粗重之工作,而非原告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況且現今社會許多殘障人士可賣公益彩券或擔任文書、電腦方面之工作亦能獲取高額收入,亦時有所聞,因此原告主張向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至復職為止期間內無法擔任粗重工作為無謀生能力,似有不當,難認實在。
(五)被告金寶汽車貨運公司僅為小型貨運公司,而另被告甲○○年所得為三十八萬四千元,相當微薄,且須扶養四名年幼子女、配偶及父母,另肢體殘障之弟郭進隆亦須受其幫助,負擔可謂相當沉重。本件原為騎乘機車速度飛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小心駕駛而造成本件車禍難辭其咎,且審酌兩造之情形,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已過高,難謂妥當。
三、證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扣繳憑單影本、戶籍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全卷參辦。並函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丙○○門診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明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金寶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柏拉重機公司門口,駕駛車牌號00-000號大貨車,欲倒車入該路南下慢車道,竟疏未注意而後倒,且在被告甲○○車後指引倒車之案外人戴三能並未能有效促使行進中之車輛避讓,適有原告丙○○騎乘XPO-五三六號重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雖煞車並經戴三能攔拉仍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而撞擊甲○○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原告因而受有腹部壓碎傷併大腸斷裂、左股骨折等傷。嗣後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肇事經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刑確定,被告金寶公司乃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因過失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金寶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一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工作損害三十二萬零四百元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一元,爰求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其注意義務,縱有過失,亦僅一、二成,並非完全責任;被告金寶公司亦已盡僱用人監督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金額有關醫療支出部分,應扣除健保之給付,且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此原告主張向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至復職為止期間內無法擔任粗重工作為無謀生能力,似有不當。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肇事事實及肇事責任,經本院函調前開刑事案卷審核,據被告甲○○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有過失,但我認為丙○○也有過失」等語。經查肇事當時係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肇事路段為高雄縣○○鄉○○○路○○○號柏拉重機公司門口臨該路南下慢車道處,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車身駛出慢車道與路旁之邊線有一.五公尺、訴外人林榮祥及原告丙○○之機車則一前一後倒在南下慢車道之左側安全島旁,兩車相距六.五公尺,原告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相距五公尺,而大貨車後相距七.五(三.四+四.一)公尺處則留有一長七.二公尺之煞車痕,其間則散落前大燈後視鏡、碎片等物,及參諸原告行駛方向及其於警訊時陳述:「我當時看見黑黑的東西從路旁推向機車道,我就緊急煞車,但在我煞車後感覺到有人拉我的手臂,我就滑倒在地上...而造成我滑地撞上欲倒車之XL─0四六號拖板車」,訴外人林榮祥於警訊時陳述:「當時我行經高楠公路九十一號時有一人站在路旁,未有指揮手勢,我就一直騎,正有一部拖板車在倒車,我就閃避過去,但過候不久就聽見後方有撞擊聲,之後我就給撞到」、證人戴三能於警訊時陳述:「(問:當時站離大貨車多遠處指揮?)離車子後方有十公尺遠..未穿反光裝備..沒有看見(原告丙○○機車)...他(丙○○)先行撞到我後倒地再滑行到拖車後方,其機車在刮地撞到前方林榮祥所騎之XWF-二二一號機車」及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二六號審理中供述:「我當時正在倒車,聽道「碰」一聲我立刻停下來」等情觀之,顯示被告倒車時,原告騎乘XPO-五三六號重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向南駛至上開路段,雖有煞車,並經戴三能攔拉仍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而撞及被告甲○○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人車倒地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復衝撞同方向在前由林榮祥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人車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晚間天色暗,惟天候晴,有路燈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後行進中之車輛而後倒,及肇事現場雖有戴三能在其車後指引,惟戴三能僅以雙手攔阻來車,據其自承並未著反光衣或持指揮棒,且當時天色已暗,則戴三能之指引,亦不能有效促使行進中之車輛避讓致肇事,是被告甲○○駕車倒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抵免。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駕駛拖車倒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指揮者未有效促使行進中車輛避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0九八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卷第三五~三七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受傷害為腹部壓碎傷併大腸斷裂、左股骨折等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金寶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客觀上足認被告金寶公司為僱用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甲○○、金寶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包括門診費用三千零四十元及住院費用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憑,被告對該收據及函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主張有關住院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合計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等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因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依前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住院費用有關健保給付部分其損害賠償責任已解免,因而原告所請求住院費用數額中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數額五萬零八百六十三元部分(即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減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自屬有據,超過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減少工作之損害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壓碎傷併大腸斷裂、左股骨折等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又一般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生產線技術員工作,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六百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固據原告提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留職停薪證明書與扣繳憑單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扣繳憑單並不爭執。又原告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共計九個月無法工作而經其工作公司劉職停薪,亦有上述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留職停薪申請單(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參酌原告自受傷後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陸續因其傷而住院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雖不能擔任粗重工作但仍可擔任文書等工作並非無謀生能力,其請求九個月工作損失無據云云,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誤為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共計九個月之工作損害,合計新台幣三十二萬零四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又以原告所任職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運,且原告尚可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置辯,惟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尚未痊癒仍須持續開刀治療,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現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從事修車之粗活,月入三萬五千六百元;被告甲○○,現為貨車司機,年收入所得為三十八萬四千元,被告金寶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八百萬元,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薪資證明書、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及被告金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查,本件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車身一.五公尺部分已倒出路旁白色邊線入南下慢車道,且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審理中自承其在慢車道中間行駛(此由現場煞車痕亦足證明),則原告丙○○對於被告倒車之車前狀況,本應注意,而肇事當時天色雖暗,惟天候晴,有路燈照明設備,原告且陳稱其騎乘機車有開啟車燈,可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對於被告倒車之車前狀況,顯然疏未注意,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為丙○○無肇事因素,惟其鑑定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之三、駕駛行為欄內,亦有「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與本院及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是該鑑定結論關於丙○○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漏未斟酌及此,以致有誤,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情節,綜合案情研判,認兩造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告甲○○應負擔十分之六,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四。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五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減少工作損失三十二萬零四百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而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十分之六,被告金寶公司應與甲○○連帶負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郭進興 、金寶公司連帶給付四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因判決後已不得上訴,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