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叁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轉讓第2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 羅瑩棟 之住處,受羅瑩棟之託,為其保管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5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3037克,取樣0.0690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1.2347克),甲○○收受上開第1、2級毒品後,即將該毒品置於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羅瑩棟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甲○○趁隙逃逸,警方在甲○○所遺留之黑色皮包內查獲其持有之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粉1包及顆粒5包,經鑑驗結果,白粉1包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顆粒5包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037克,取樣0.0690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2347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16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
9月6日安鑑字第096000140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應從一重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持有毒品之原因、數量、期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6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雖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砂糖2包、分裝袋1包、吸管3支、黑色皮包1個,核與被告所犯持有第1、2級毒品罪無直接關連,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