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甲○○輔佐人 林瑞溱 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斜線部分,面積十六點零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原告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548、548-1、295-1地號土地訂定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核定在案,惟丁○○自92年起至今均未繳納租金,顯已達二年以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5款之規定,原告遂與被告丁○○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丁○○返還上開295-1、548、548-1地號之土地,被告丁○○同意返還,並另成立和解在案,惟上開548-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三人之母 李秀魏 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李秀魏業已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自負有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義務,爰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辯稱:伊同意拆除系爭548-1之地上物,但因為被告丙○○還住在上面,可能有拆除費用之問題,此部分丙○○可能無法負擔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他造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295-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拆除,將坐落同段548、54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3筆土地(295-1地號土地除原建物坐落土地外)交還原告,嗣於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乙○○、丙○○應與被告丁○○共同將座落同上段5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斜線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斜線部分、面積35.20平方公尺及295-1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丁○○應給付從民國92年1月1日開始到民國95年8月27日終止租約為止的租金,每期460.8公斤的稻穀,總共七期,總共是3225.6公斤的稻穀給原告。嗣因成立和解,原告又於97年3月3日撤回A1的部分及租金部分。其A1部分不請求,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另原告雖追加給付租金部分嗣又撤回,惟此項訴之追加與撤回均與原請求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業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丁○○同意而為言詞辯論,被告丙○○、乙○○收受通知後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另原告追加被告丙○○、乙○○部分,因被告丙○○、乙○○與被告丁○○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即被告丙○○、乙○○為當事人,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原告就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548、548-1、295-1地號土地訂定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核定在案,惟丁○○自92年起至今均未繳納租金,顯已達二年以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5款之規定,原告遂與被告丁○○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丁○○返還上開295-1、548、548-1地號之土地,被告丁○○同意返還,並另成立和解在案之事實,被告丁○○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存證信函、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系爭548-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三人之母李秀魏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斜線部分,面積十六點零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二零平方公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48-1地號土地,而,李秀魏業已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為被告丁○○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單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應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斜線部分,面積十六點零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基典